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工效,減少城市噪聲和粉塵污染,改善市容市貌,降低能耗,根據《湖北省建筑節能管理辦法》和商務部等七部門發布的《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標準和要求,將水泥加入其他建筑輔料,經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省、州關于發展預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預拌商品混凝土在全州的推廣和應用;
(二)編制預拌商品混凝土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預拌商品混凝土發展的宣傳教育、職工培訓、信息交流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和應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縣、市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環保、國土資源、公安、工商、交通、質監、物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發展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
第二章 預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供應
第五條 本州縣、市城區范圍內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
(一)按規定納入施工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和道路、橋梁等市政建設工程;
(二)磚混結構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礎部分,以及上部結構中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部分分項工程;
(三)混凝土框架結構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構筑物、道路、橋梁等建設工程。
第六條 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建設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七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監理、施工單位在擬訂計劃任務書、擴初設計、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標底、標函)時,必須以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價格為依據。屬招標的工程,還須在招標文件上予以明確。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此類建設工程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情況作為監理內容。
第八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市場指導價格,由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根據市場情況,參照國家、省、州有關部門的計價標準、現行的材料預算價格和預算定額等有關規定,適時擬訂發布。
第九條 對于應急工程所需的預拌商品混凝土,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服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保障供應。
第十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對原材料、半成品進行檢驗,向使用者出具產品合格證明。建設施工單位必須使用具有合格證明文件的預拌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
第十一條 凡在本州從事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當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再到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初審,并經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后,方可從事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對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置,進行合理規劃布局。
第四章 預拌商品混凝土的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預拌商品混凝土的質量,承擔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運輸環節的質量責任。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承擔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運輸環節以外的澆筑、養護、檢測等環節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按有關規定,將樣品送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
第十五條 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混凝土強度的檢驗評定,仍以現場取樣、制作、養護的標準試塊和同條件養護試塊為依據。
第十六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接受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規定,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對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施工企業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資質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證書而從事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的;
(二)超越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的;
(三)轉讓、出借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證書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縣、市城區是指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恩施市城區施行,其他縣、市城區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